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芜湖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排污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管。
第四条 市环保局根据芜湖市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要求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的削减量。三县四区环保局(分局)根据市环保局下达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对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芜湖市排污许可证分为《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两种类型。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排污者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等部分行业特征污染物。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
(一)排污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二)申领排污许可证须提交的有关材料
1、《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报审批表》;
2、《生产及排污状况表》;
3、当年排污申报登记表;
4、排污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5、污染治理达标验收材料;
6、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7、近期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
8、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者,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9、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与环保验收材料;
10、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环保局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2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2日内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一)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二)对国家和省规定淘汰的工艺设备和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的排污者,或者经限期治理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应控制在全市总量控制指标内或原《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控制指标内;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提交《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办表》(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者须提交原《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经核批获得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试运行前应向市环保局申领《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四)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竣工验收后1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市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报告》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申请领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环保局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同时收回《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证者应当建立环境治理台帐,记载排污许可证规定事项及执行情况、排污申报数据、环境监测数据、交纳排污费时间及数量、受到环保局处罚或奖励、实施清洁生产或污染物削减方案以及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等情况。环境治理台帐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一)持证者因关闭、停产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到市环保局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所持有的《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二)持证者因转产、兼并等原因,污染物排放情况将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提前15日到市环保局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变更登记手续和重新申请办理《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污者增加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十三条 排污者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新设立的排污者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市环保局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分立后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数量之和不得大于分立前原排污者的排放数量;排污者合并后,排放污染物数量不得大于合并前原排污者的排放数量之和。
第十四条 持证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治理台帐等有关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排污者的排污口必须进行规范化整治,立标建档,并按市环保局的要求配备监测、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芜湖市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持证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市环保局的信息系统联网,维护自动监控装置和通讯系统的正常运转。
(一)全市日排废水100吨以上、COD30千克以上或日排氨氮20千克以上、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及被列为我市水污染重点排放源的,必须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二)全市日排废气10万标立方米以上、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以及被列为我市二氧化硫重点排放源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单台容量大于或等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锅炉的,必须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校验的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市环保局对持证者进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环境监察部门对持有《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重点污染源的污染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行为每季度现场监察不得少于1次。现场监理结果应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环境监测部门对持有《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重点污染源的排放污染物情况实施监督性环境监测。工业废水及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废气及其中污染物监测每半年不少于1次。监督性环境监测结果应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九条 《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的一季度,排污者向发证机关申报上一年度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包括排污申报表),申请本年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者未在指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的,所持有的《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从年审年度的6月1日起视为作废。
第二十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局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未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时参加排污许可证年检的;
(五)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持证者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排污者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形,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七)未建立环境治理台帐的;
(八)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设施,或者不按规定与市环保局的信息系统联网的,或者虽安装但未尽义务或故意不正常使用致使设施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施的;
(九)涂改、出租、出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环保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