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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4-07 16:03来源: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作者:芜湖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浏览次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皖芜环责改〔202436

 

芜湖艾龙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8NYAFY9U,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井山路32号。

我局于202311 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1.注塑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开启使用。

2.在车间外露天堆放大量废塑料件等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和你单位权瑜的身份,证明你单位确认了权瑜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情况;

2.202311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影像资料1份、202311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你单位注塑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开启使用的情况,证明你单位在车间外露天堆放大量废塑料件等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情况;

3.《新能源汽车注塑部件电动踏板干法隔膜产业化项目(一期)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页复印件、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现有项目已履行环评等手续,规定注塑工序主要污染物非甲烷总烃,治理措施为集气罩+两级活性炭装置处理+15米高排气筒排放以及不合格产品等固废处置的情况;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

5.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洪葵、查琦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上述行为,注塑工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固体废物。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42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