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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4-07 16:08来源: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作者:芜湖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浏览次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皖芜环责改〔202438

 

芜湖市中安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728216189,法定代表人:杨连英,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齐落山工业园3号厂房。

我局于202311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分散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处理设施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杨连英和你单位黄德武的身份,证明你单位确认了黄德武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情况;

2.202311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视频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分散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处理设施未运行的情况;

3.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实际生产场所所处的位置情况;

4.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的情况;

5.年产1500吨服装印花胶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章节复印件、审批意见复印件、验收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年产1500吨服装印花胶浆项目已经审批,要求分散工序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需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等情况;

7.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赵加正、杨江、熊为琴、黄鑫怡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上述行为,分散等工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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