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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2-16 10:48来源:市生态环境局作者:芜湖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浏览次数:

皖芜环责改〔2024147

 

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9751251J,法定代表人:江跃进,地址:芜湖市高新区综合服务区B6栋(申报承诺)。

我局于2024724日对你单位负责的弋江区排水设施等养护维修工程项目工地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环保编码为2-CB002026)进行施工作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江跃进和你单位王俊的身份,证明你单位确认了王俊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情况。

2.20247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你单位项目工地内有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施工作业的情况。

3.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1份、现场视频1份,证明你单位工地位于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有1台橙色机身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作业的情况。

4.《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弋江区排水设施等养护维修工程项目由你单位负责的情况。

5.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打印件1份,证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范围为芜湖市市区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等情况。

7.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田顺梅、袁松、查琦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和《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上述行为,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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