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芜环责改〔2024〕172号
邓**:
性别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50927****,住址: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呼庄西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对你使用的一台叉车进行了检测,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经检测,该台叉车(环保编码:3-CB001551)的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37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排气烟度限值(0.8m-1)。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
2.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单位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证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孙国奉和该单位朱健钢的身份,证明该单位确认了朱健钢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情况。
3.2024年10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视频1份,证明经检测,你使用的叉车(环保编码:3-CB001551)的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37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排气烟度限值(0.8m-1)的情况。
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AJS2024101120)及送达回证各1份、检测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经检测,环保编码为3-CB001551的叉车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37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排气烟度限值(0.8m-1)以及已向你送达该检测报告的情况。
5.叉车租赁协议和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以及租赁情况。
6.《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打印件1份,证明芜湖市市区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范围的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等情况。
8.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田顺梅、袁松、查琦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你立即(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上述行为,不得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