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芜环责改〔2025〕10号
芜湖广盈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4540XN,法定代表人:杨杭,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衡山支路1号。
我局于2025年1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注塑工序(14台注塑机)正在生产,配套的两级活性炭吸附设备控制电源未开启,风机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你单位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杭和你单位徐贵生、杨宁兄的身份,证明你单位确认了徐贵生、杨宁兄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情况。
2.2025年1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视频1份、照片7份,证明你单位注塑车间内有14台注塑机正在生产,但配套的两级活性炭吸附设备控制电源未开启,风机未运行的情况。
3.2025年1月2日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总体布局及生产车间的位置。
4.年产5000万套家用电器注塑件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验收监测报告表部分页、验收意见、《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现有项目已履行环评手续,生产废气涉VOCs,要求配套建设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5.2025年1月2日注塑生产看板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2025年1月2日生产计划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等情况。
7.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杨富、张勇、乔梦雅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上述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工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