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芜环责改〔2025〕15号
姜**:
性别男,1962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20828****,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同和行政村六一自然村**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对弋江区三环路以西片区红花山路(弋江路-中江大道)项目施工工地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施工作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
2.2024年12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视频1份,证明检查时,三环路以西片区红花山路(弋江路-中江大道)施工工地内有1台无环保编码的叉车正在施工作业,该叉车所有人系你,用途是装卸路侧石,经查看该叉车名牌,为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柴油发动机),属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情况。
3.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证明你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所在的区域情况。
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打印件1份,证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范围为芜湖市市区的情况。
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三环路以西片区红花山路(弋江路-中江大道)项目部从你处租赁该未编号叉车装卸路侧石的情况。
6.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单位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证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汪锡文和该单位魏元海的身份,证明该单位确认了魏元海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等情况。
8.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田顺梅、袁松、查琦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和《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我局责令你立即(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上述行为,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5日